(2019年3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管理与促进
第四章 倡导与奖励
第五章 执法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行为,治理不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建设文明幸福的现代化天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的要求,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政府组织推进,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市和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组织开展宣传、表彰以及其他文明行为促进的工作。
市和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促进和执法工作。
第七条网信、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八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第九条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传播文明理念,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文明行为规范,诚实守信,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在公共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
(二)等候服务遵守秩序,依次排队;
(三)爱护园林、绿地和水体;
(四)保持环境卫生,遵守公共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五)文明如厕,保持公厕卫生,爱护公厕设施;
(六)遵守禁止吸烟的规定;
(七)爱护公共设施,合理使用座椅和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内瞻仰、祭扫、参观时,应当遵守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自觉维护庄严肃穆的氛围。
第十三条在医院、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内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应当保持安静,防止干扰他人。
第十四条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应当尊重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演职员和其他观众,服从现场管理,遵守场馆秩序,爱护场馆设施。
第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进行健身、歌舞等文体娱乐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噪声管理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场地及设施设备,防止影响他人正常学习、工作和生活。
第十六条遇有突发事件,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
第十七条驾驶车辆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
(一)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
(二)在拥堵、缓行路段互相礼让,按顺序通行;
(三)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防止积水溅起、妨碍他人;
(四)礼让、避让行人;
(五)主动让行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和其他有紧急情况的车辆;
(六)停车入位,有序停放。
第十八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帮助行走不便的行人及时安全通过。
第十九条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电梯应当先下后上,上下楼梯应当靠右侧通行。
第二十条 使用共享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应当爱护车辆及设施,使用后规范有序停放。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应当遵守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团结和睦、邻里互助、尊老爱幼、扶弱助残;维护社区公共环境,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饲养犬只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文明养犬:
(一)携犬出户时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牵领,主动避让他人;
(二)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的粪便;
(三)管理好所养犬只,防止干扰他人生活。
饲养其他动物,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好所养动物,保持环境卫生,避免干扰他人生活。
第二十三条城乡居民应当文明办理喜庆事宜,倡导勤俭节约,避免攀比和铺张浪费。
第二十四条 殡葬、祭扫活动应当摒弃陈规陋习,抵制封建迷信。
第二十五条 旅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尊重英雄人物和历史文化名人;
(二)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
(三)服从景区、景点工作人员引导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互联网应当遵守网络信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维护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八条 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文明服务,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公共客运车辆司乘人员应当文明礼貌对待乘客,保证车辆性能良好、整洁卫生,按照规定线路和速度行驶,在规定站点上下乘客。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执行服务标准,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语言文明;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按照规定有序停靠和上下乘客。
第三章 管理与促进
第三十条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办事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二)分析掌握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总结推广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先进经验;
(三)通过开展各类文化活动,宣传文明行为规范;
(四)评选表彰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先进典型。
第三十一条 网信部门应当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净化网络环境,倡导文明上网,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第三十二条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信用信息系统,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依法打击违法犯罪、开展治安防范、处置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引导文明出行。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提升社区治理水平,推进美丽社区建设;加强教育引导,推进文明祭扫,规范殡仪服务。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铁、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提高从业者职业道德和文明素质,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培育乡风文明,提升农民精神风貌,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第三十七条 商务、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将文明服务纳入行业服务标准,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开展具有行业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三十八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文明校园创建和文明教育实践活动,促进学生、儿童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三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实施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引导文明行为,劝阻不文明行为,宣传文明先进典型。
第四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设置文明行为规范宣传设施,组织相关工作人员或者志愿者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等应当规范设置购票区、等候区、出入通道,设置醒目导向标志,保持环境整洁卫生;加强乘客购票、等候、进出场站引导管理,维护正常秩序。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完善旅游设施设备,科学、合理、规范地设置游览导向、服务规范、注意事项等标志;加强巡查管理,做好客流调控,维护正常旅游秩序,及时劝阻、制止游客不文明行为,保障游客安全有序参观游览。
共享交通工具运营单位应当科学合理投放运营车辆,加强车辆停放管理,及时修复、清理损坏和废弃车辆。
第四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及网络媒体和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刊登、播出公益广告,开办文明行为宣传栏目、专题节目,褒扬和宣传文明行为,曝光和批评不文明行为。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提供视频或者照片等方式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和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三条网信、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
接到举报、投诉和意见建议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倡导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在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典型评选表彰活动中,应当将文明行为表现情况作为评选标准和推选条件。
第四十五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其工作人员、成员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对表现突出的,应当予以鼓励、表彰。
第四十六条 倡导和促进家庭文明建设,树立孝老爱亲、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的良好家风。
获得市级以上文明家庭等荣誉称号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待政策。
第四十七条倡导和鼓励单位、个人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倡导和鼓励单位、个人开展关爱困难家庭、空巢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和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单位和个人参加志愿服务,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待政策。
第四十八条倡导和鼓励个人无偿献血、自愿捐献人体组织和器官。
个人无偿献血、捐献人体组织和器官的,本人及其亲属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待或者礼遇。
第四十九条 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五十条倡导和鼓励单位、个人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传播和科学普及活动。
单位、个人开展或者参与前款活动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章 执法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提高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应当规范、文明执法。执行职务时按照规定出示执法证件,全程记录执法过程;按照规定着装,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定职责,可以根据收集并核实的视频、照片、现场记录等信息对不文明行为进行查处。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查处不文明行为的执法信息共享机制。
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不文明行为,需要相关部门提供必要信息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处罚不文明行为,可以根据执法需要,依法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行为人拒不提供的,执法部门可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核查。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由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赤膊的;
(二)在应当保持安静的公共场所大声喧哗的;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电梯或者等候服务,随意插队的;
(四)在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抢占他人座位的;
(五)其他有损城市形象,影响公共秩序或者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五十六条 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听劝阻的,由设施的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辱骂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演职员等人员或者毁坏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一)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闯红灯的;
(二)行人跨越护栏的。
第六十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违规鸣喇叭的;
(二)违规变道、掉头的;
(三)行车过程中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的;
(四)不按照规定礼让、避让行人的;
(五)不按照规定停车的。
在行驶的车辆中向外抛掷物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干扰驾驶员正常安全行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故意丢弃、毁坏或者非法占有共享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随地吐痰、随处便溺,乱扔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从建筑物向外抛掷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和区域吸烟不听劝阻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乱涂、乱画、乱刻,随意张贴、喷涂广告,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碍城市容貌的,处二千元罚款。
毁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损害树木花草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花草死亡的,处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在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秸秆、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规定在建成区私搭乱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在其他区域私搭乱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违反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在居民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强制清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一)在道路、楼道等公用部位堆放物品的;
(二)圈占绿地、空地等公共区域或者私自设置地锁等设施的。
第七十条 违反规定在建成区的居民区内饲养家禽、家畜、鸽子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一条 在建成区内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罚款。在非建成区禁止饲养烈性犬的,由区人民政府规定。
携犬出户未使用束犬链牵领或者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未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在殡葬、祭扫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在公共区域摆放纸牛、纸马等迷信用品,搭设灵棚,吹打念经,“送路”的;
(二)在道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焚烧纸牛、纸马、冥币等迷信用品或者花圈、花篮等丧葬用品的。
第七十三条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三倍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向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违法行为人参加一定时长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七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
不文明行为实施人对劝阻者进行辱骂、推搡、威胁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其不文明行为依法从重处罚。
不文明行为实施人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六条实施不文明行为屡教不改的,依法从重处罚;恶意连续或者多次实施不文明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不文明行为作出处罚的,应当按照规定将处罚情况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受到处罚的行为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被处罚人对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怠于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解读:《条例》的主要亮点与特色
第一,充分体现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和依法立法的精神。《条例》联合起草组和市人大有关领导,始终秉持科学立法、依法立法精神,数十次认真推敲每一个立法用词,保障立法语言应有的规范性和严谨性;始终恪守《立法法》的规定和地方立法的权限,反复比对其他已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与之充分协调。比如,“总则”第7条的原则性规定,很好地统括和对应了第三章“管理与促进”中各执法单位的职责与排序。又如,第78条的兜底性规定,使得《条例》对不文明行为的处罚既没有遗漏,又与其他法律法规衔接。始终秉持民主立法精神,坚持问题导向,坚持“能落地”“有效果”,通过充分调研、充分宣传,公示征询意见,积极营造了全民参与、全民实施的氛围;立法过程中,总计有50余万人通过信函或网络发表了意见,归纳出22种天津地区典型的不文明行为,提供了有价值的建议260余条。《条例》的全国首创性规定至少有:(1)倡导和鼓励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播并依法享受优惠(第50条);(2)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和文明执法水平并提出具体要求(第51条、52条);(3)干扰驾驶员正常安全行车,可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第61条)。
第二,重点突出,措施得力,不搞“大而全”“小而全”,坚持“成熟几条立几条、管用几条立几条”。不文明行为包罗万象,完全界定清楚很困难。市委和市人大领导在立法的决策过程中,强调要从“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不符合时代要求和天津的大都市定位”“天津独有”这三个角度梳理出天津治理不文明行为的重点,可谓抓住了“牛鼻子”。据调研,符合上述三大特点的突出不文明行为主要有:赤膊“膀爷”、殡葬时“送路”和公共场所“烧纸”、“广场舞”扰民、违规饲养烈性犬、从车内或建筑物往外抛散垃圾、共享单车乱放、圈占绿地等。以上行为,均在《条例》中作为立法规制的重点,得到了充分反映。法律责任方面,每一个不文明行为都有相对应的处罚,且依法按照上限进行追究,加大了执行的力度。如:在公共场所赤膊不听劝阻且不听从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第55条);娱乐噪声扰民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58条);从建筑物向外抛掷物品的处五百元罚款(第63条)。
第三,注重源头治理,区分民俗和陋习,不单纯地处罚普通公民,更注重加大管理部门的本位责任。借鉴管理烟花爆竹及危化品等方面的成功经验,《条例》严格区分了民俗习惯和丑行陋习,注重从源头上消除不文明行为所涉物品的产生根源。以殡葬祭扫方面的规定为例,对于公墓的合规纪念设施、居民室内的纪念物等,予以充分尊重,但对于公共场所的“送路”“烧纸”等陋习明确加以禁止并处罚,且,第73条规定“制造 、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三倍的罚款”,从根源上遏制和清理殡葬祭扫陋习。《条例》还用了专章“管理与促进”14个条文及其他章的14个条文共计28个条文的篇幅(占全部条文的三分之一强),突出强调了行政管理部门的日常职责。如:《条例》第32条、77条规定了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第80条载明了执法人员渎职时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四,符合促进型立法的先进理念和技术,更利于公众接受和执行。立法学中按立法模式的发展轨迹,一般分为设范型立法、管理型立法和促进型立法三大阶段。促进型立法,以促进和推动基础性、薄弱性产业或社会公益为要旨,以20世纪后勃兴的社会法为代表,不再单纯解决“不能做什么”的问题,而是特别注重运用促进引导与倡导奖励的立法政策。《条例》坚持了促进型立法的以人为本、奖惩结合、社会共治、系统推进的原则,大量使用了“推动(推进)” “表彰”“奖励”“优待(优惠)”“指导”“协调”“参与”“共享”等词汇,设立了大量的指导性规范、自愿性规范和鼓励奖励性规范。这些规范,与适当数量的强制性规范有机结合后,将更有利于法的深入人心和遵照执行,诚如著名法理学家哈特指出:“我们必须承认没有制裁的法律规范的存在,而且,相对于制裁的规范,它在社会生活中可能发挥着远为重要的作用”。
解读:《条例》若干条文的理解与适用
其一,如何理解应起表率与示范作用的“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之范围。国家公职人员的范围,一般以《公务员法》的范围确定,实践中,依法履行公务的事业和国有企业人员、居委会及村委会中履行公职的人员,也归属国家公职人员;公职与非公职的区分,不以身份论,而以是否履行公务论。教育工作者,包括各类教育机构中履行教育职责的教师,含民办教育机构中的教师,但一般不包括教育机构中的工勤人员和劳务人员;教育机构中的行政工作人员,应以其履职行为是否具有教育功能和性质确定,如其具有教育工作的性质,亦即,具有较高的道德和文明义务,也应当起表率和示范作用。社会公众人物,一般指非公职人员、非教育工作者中的其他行业的先进人物;社会公众人物不同于“名人”,系特指行业中的先进人物,一般具有“劳动模范”“先进个人”“优秀工作者”等荣誉称号或属于行业中表现突出的知名人士。
其二,如何理解奖励先进文明个人时涉及的“及其亲属”。《条例》“倡导与奖励”中的第48条、49条等条款涉及奖励或优待先进文明个人的亲属,立法没有采用“及其近亲属”的表述,而是使用“及其亲属”,理由在于:(1)“近亲属”一词在法律上具有不同于日常生活的特定含义和范围,在我国民法、刑法和行政法各法域中的范围明显不同,《条例》不应该规定仅有“近亲属”才能享受优待或礼遇、不能缩小应受优待的亲属范围;(2)《天津市献血条例》中可享受优待的人员范围是“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天津市人体器官捐献条例》中是“捐献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天津市见义勇为保护和奖励条例》的优待对象是“见义勇为人员家庭”“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见义勇为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见义勇为人员遗属”。因此,本人“及其亲属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待或者礼遇”的表述更加精准和严谨。
其三,如何理解公共秩序方面对不文明行为的规制。立法征询意见过程中,有的同志对《条例》第55条“赤膊”“大声喧哗”“随意插队”“抢占他人座位”(霸座)行为将被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不太理解,认为有点“小题大做”或“现象太普遍,难以执行”。我们认为,《条例》的规定是严谨适度且具有可操作性的:(1)依照《条例》,只有在公共场所赤膊(“膀爷”)、 “随意插队”或“抢占他人座位”(霸座)且不听劝阻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才会受到处罚。听从劝阻或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不会受到处罚;(2)“大声喧哗”是指在应当保持安静的公共场所大声喧哗,其“不文明行为”的故意明显,且不听劝阻、拒不改正;(3)对不文明行为的行为或现象固定,公共监控中的视听资料或电子证据,具有合法效力,既可以作为处罚依据,又能够有效替代人工监管、有效减轻执法人员不足的压力。总之,以上四类行为是既是各国文明秩序中被公认的不文明行为,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也未规定,因此,《条例》对其进行适当规制是符合法理和情理的。
其四,如何理解交通方面对不文明行为的规定。《条例》规定了行人乱闯红灯、跨越护栏将被罚款50元,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往车外抛物、不按照规定礼让或避让行人、不按照规定停车将被交管部门处罚,故意丢弃、毁坏或非法占有共享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的将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这体现了交通出行文明方面的更高要求。《条例》的立法依据是充分的: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规定“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56条规定“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第62条规定“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第63条规定“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62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向道路上抛撒物品”。关于“共享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可做扩张解释,包括共享单车、共享汽车,以及共享交通方面的自助加油设施、共享或自助充电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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