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加强野生动物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野生动物管理,防止野生动物传播疾病,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提高本市野生动物管理水平,确保野外无非法猎捕、人工无非法繁育、市场无非法交易、路上无非法运输、餐馆无非法食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领导,成立由分管副市长担任组长的天津市野生动物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和市委部署要求,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解决野生动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负总责,承担属地管理责任,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巡查检查和专项打击行动,建立区月查、乡镇(街道)周查、村(社区)日查、业务主管部门经常查的四级巡查检查机制,对湿地、森林、餐馆、市场、厂房、养殖场、食品加工和工艺品加工场地、居民住所等以及野生动物栖息地、停歇地、繁殖地和候鸟迁徙通道实行网格化管理,做到管理巡查全覆盖、无死角、无遗漏。
第五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是陆生野生动物的主管部门,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管理,在禁猎区、禁猎期实施严格管理,在重点区域实行封闭或者半封闭管理,排查、清理、取缔非法狩猎场所;
(二)强化对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活动的监管,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加强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
(三)严格依法审批野生动物经营利用事项,加强对行政许可事项的事中事后监管;
(四)依法查处行政违法案件,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刑事案件;
(五)与其他管理部门加强协作配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门是水生野生动物的主管部门,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依规实施野生动物检疫;
(二)对检疫中发现的非法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应当及时通知陆生野生动物主管部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监督检查药店、医院、依法登记注册的商品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餐饮饭店等,对未使用专用标识的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及其制品、没有合法来源的非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及其制品的经营利用活动,依法处置并通报野生动物主管部门;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运输场站实施源头管理;
(二)在高速公路、普通公路等重点执法点位,严格检查运输车辆。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交通运输部门发现有涉嫌违法运输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及时通报野生动物主管部门。
第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受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移交、转递的案件或者举报线索,依法查处猎捕、繁育、交易、运输野生动物等涉嫌犯罪的案件,依法侦办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
(二)清理非法持有的猎枪及弹药,查处非法猎杀野生动物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网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清理相关部门提交的非法出售、收购、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非法猎捕工具等网络违法违规信息、广告、网址链接,依法处置相关违法违规网站及账号;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违法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从事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摆卖、餐饮等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清理并依法查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开展卫生应急工作;
(二)开展突发急性传染病人间疫情监测,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联防联控工作机制;
(三)组织相关部门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染疫动物密切接触人群的检验、预防服药、应急接种;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提供寄递服务的企业加强寄递安全管理,督促企业严禁寄递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无专用标识、无相关合法来源证明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海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严格实施出入境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加强对通过货运、邮递、快件和旅客携带等方式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
(二)负责进境野生动物隔离检疫期间指定隔离检疫场所的监管;
(三)负责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管审查,发现违法问题依法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学校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强化学生的野生动物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意识。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野生动物管理工作提供资金保障,将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水务、文化和旅游、商务、价格、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管理相关工作,形成各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第十八条 野生动物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严格执法、有效管理,增强对涉及野生动物管理各个环节的监管力度、频度和精度。
第十九条 野生动物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及野生动物管理的案件线索,应当立即互通信息、依法处置,组织开展打击野生动物违法犯罪的联合执法活动,实现执法行为有效联动、执法环节无缝对接;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执法案件会商制度、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和快速联动工作机制。
第二十条 野生动物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与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力量,明确管理区域和环节的负责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做到人员到岗、管理到位、责任到人。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确保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十一条 为阻断可能来自于野生动物的传染源和传播途径,防控重大传染病疫情,本市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禁止野生动物交易活动等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二条 野生动物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鼓励社会公众举报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保护野生动物是所有单位和个人的义务。消费者应当充分认识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健康安全风险,养成良好的健康饮食习惯。
第二十四条 鼓励引导社会组织、志愿者共同参与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知识、公众健康饮食习惯等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履行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情况应当纳入绩效考核和干部考核。对野生动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相关规定严肃问责、终身追责、全链条追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生产、经营利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行为,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为非法猎捕、宰杀、收购、出售、加工、运输、储存、携带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者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野生动物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涉及野生动物管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从重处罚。
第三十条 对阻碍野生动物管理行政执法的,以及在应对由野生动物引发的重大突发急性传染病疫情过程中,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或者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野生动物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四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2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2月14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决定
(2020年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倡导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和饮食习惯,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作如下决定: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食用下列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二)本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在野外环境中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食用的其他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中经依法许可人工繁育、并经依法许可食用且检验检疫合格的除外。
本决定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利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食用或者生产、经营食品为目的,猎捕、出售、购买、运输、携带、寄递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三、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农贸市场等交易、消费场所以及运输、仓储、快递等经营者,不得为违反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交易、消费的条件、场所或者服务。
四、餐饮经营者不得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名称、别称、图案等制作招牌、菜谱招揽、诱导顾客。
五、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工作的组织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相关工作。
六、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公安、网信、城市管理、卫生健康、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相关工作。
七、本市实行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名录管理制度,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会同市农业农村、市市场监管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八、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组织开展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全体公民生命健康安全意识和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宣传活动。
九、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决定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违反本决定第一条规定,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林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利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林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食品,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和违法所得,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价值或者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价值或者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
十二、违反本决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或者生产、经营食品为目的,猎捕、出售、购买、运输、携带、寄递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价值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
十三、违反本决定第三条规定,明知行为人从事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交易、消费的条件、场所或者服务的,由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
十四、违反本决定第四条规定,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名称、别称、图案等制作招牌、菜谱招揽、诱导顾客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违反本决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将依法查处的违法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十六、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林业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相关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七、违反本决定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本市公布的其他法规与本决定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决定执行。